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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拟对可再生能源发电实行全额保障性收购

发布时间:2009/8/26 7:18:00      字号:||
  昨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作的关于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草案提出,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确定并公布对电网企业应达到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此外,合并此前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本报记者 叶勇

  为企业设最低收购指标

  草案提出,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收购指标和实施计划,确定并公布对电网企业应达到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最低限额指标的实施。

  草案还提出,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指标,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收购不低于最低限额指标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保障电网安全。

  有必要指出的是,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虽然规定了全额收购制度,但是主要是通过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实施中由于双方企业利益关系和责任关系不明确,缺乏对电网企业有效行政调控手段和对电网企业的保障性收购指标要求,难以落实全额收购的规定。

  此外,草案还强化了电网企业规划和建设配套电网设施的责任,是落实全额保障性收购的重要前提。草案规定: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而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对电网企业规划和建设配套电网设施没有做出规范,电网规划和建设滞后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突出,造成一些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难以及时并网发电,已经严重制约了可再生能源的健康发展。

  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草案提出,国家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该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此外,草案对电网企业也给予“照顾”,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将不能通过销售电价中回收,但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制度,征收标准为每度2厘钱,今年全年预计征收45亿左右。不过,当前电价附加通过电网企业网间结算方式调配,不利因素在于:一方面,电价附加计为电网收入,所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占去了三分之一;另一方面,资金调配周期长,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电企资金压力较大。

  因此,全国人大环资委建议,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和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合并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考虑到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涉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能源等多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共同协作修改和制定相关配套规定,把基金切实管好用好。

  加强可再生能源规划

  针对可再生能源规划的问题,草案明确,依据能源发展战略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规划编制原则和具体内容,明确规定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的原则。规划内容应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其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实施中的问题也逐步暴露,如规划缺乏足够资源评价基础,规划目标缺乏科学预见性,国家和地方规划缺乏相互衔接,使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同电网规划不同步不协调问题突出。

  例如,我国风能主要分布在三北和东南沿海地区,由于电网建设薄弱,这些地区的风电难以输送到负荷中心,同时,一些地方在不具备并网条件下,盲目扩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

  因此,全国人大环资委认为,需要在法律规定上加强规划的统筹协调,强化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同国家能源发展战略的衔接,明确地方根据全国规划编制地方实施规划,增加规划编制的原则和内容,有效发挥规划的指导和调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