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
损害生态环境者为其行为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一直是我国相关立法想解决的问题。比如《
环境保护法》确立了
损害担责的原则,要求建立健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
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
赔偿责任,修复受损
生态环境。《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
损害后,现有
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同时,还存在评估规范不健全、资金管理机制未建立等诸多问题。此前,在渤海湾溢油污染、松花江水体污染等事件中,公共
生态环境损害没有得到足额
赔偿,受损的
生态环境也没有得到及时修复。
2015年11月以来,国家在吉林、山东等7省市试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此次发布的《方案》对此前试点方案的不完善之处进行了补充。可以说,《方案》已具备坚实的实践基础,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大力宣传《方案》,让“
环境有价、
损害担责”的理念深入人心;以案例为抓手,扎实推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充分发挥
制度和法治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