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10月15日电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
污染源普查,保障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
条例所称
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向
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
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第六条 全国
污染源普查每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
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
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
普查数据;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
污染源,农业
污染源,生活
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
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
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利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 每次
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批准的
普查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
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按照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
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
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做好
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全国
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全国
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包括:
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普查的主要污染物、
普查方法、
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等。
拟订全国
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
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 在
普查启动阶段,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进行单位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助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域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
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
污染源普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
污染源逐一核实清查,形成
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 列入
污染源普查范围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
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
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
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
普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
普查员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
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并有权要求
普查对象改正其填报的
污染源普查表中不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
污染源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
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
普查对象提供虚假
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
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
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
普查员工作证的,
普查对象可以拒绝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
普查对象,指导
普查对象填报
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
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
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登记、录入的
普查资料与
普查对象填报的
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
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
普查资料过程中,对
普查资料有疑义的,应当向
普查对象核实,
普查对象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普查人员依法取得的
污染源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
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
普查资料的
普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
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
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污染源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
污染源普查方案,建立
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
普查中的每个环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污染源普查数据不符合全国
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技术要求的,上一级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要求下一级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
普查数据的一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重新进行
污染源普查。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一条 全国
污染源普查公报,根据全国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决定发布。
地方
污染源普查公报,经上一级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发布。
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普查人员对在
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
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
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污染源普查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
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制度。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
污染源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
污染源普查资料信息共享平台,促进
普查成果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污染源普查取得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得作为考核普查对象是否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的依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
污染源普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
污染源普查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普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
普查资料的;
(三)对拒绝、抵制伪造或者篡改
普查资料的
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
普查方案,或者伪造、篡改
普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
普查对象提供虚假
普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普查人员泄露在
普查中知悉的
普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
普查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
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
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
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
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
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