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排污者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已通过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试生产项目除外);重点排污者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工业生产型排污者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排污,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营业;不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条例》规定,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